(202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国家生态文明高地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包括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部门(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工程技术、监视监测、设置保护标志等措施,保护雪豹、藏羚、普氏原羚、野牦牛、黑颈鹤、川陕哲罗鲑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公路路段采取设置安全和警示标志等措施,预防和降低野生动物伤亡风险。
第七条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施生态修复方案,逐步恢复、改善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环境。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致害防控指南,指导和监督市(州)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致害防控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野生动物致害防控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区域,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建设隔离防护设施、配置监测预警设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开展巡护和宣传、组织防护培训等措施,有效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第十条因保护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省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明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组织开展受伤、受困、迷途等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布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信息。
第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收容救护机构接到野生动物受伤、受困、迷途等需要救护的报告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报省、市(州)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记录人工繁育的物种名称、数量、来源、繁殖、免疫和检疫等信息。
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有关猎捕野生动物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等发现违法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对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接到野生动物不明原因死亡或者其他非正常现象的报告时,应当立即采取一定的措施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依法查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野生动物保护违法行为的,可以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未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野生动物栖息地有下列干扰和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制造高分贝噪声、高频率震动、闪烁射灯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驱赶、追逐、擅自投喂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野外观察、拍摄野生动物惊扰其正常栖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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